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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何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9-11 18:18 浏览量:1014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杨XX提交的离婚协议只有被上诉人马XX一人签字,上诉人何XX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系杨XX与马XX签订,与上诉人何XX无关,上诉人何XX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XX将上诉人何XX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由新疆XX煤业有限公司转入上诉人账户内的300000元转账记录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担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新疆XX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与上诉人杨XX系不同民事主体,2014年7月22日由新疆XX煤业有限公司转入上诉人账户内300000元的行为系新疆XX煤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杨XX无关。3、上诉人对2014年7月22日转入其名下账户内的300000元并不知情,上诉人名下的该银行卡实际持有人系被上诉人马XX。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看出,该30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转入上诉人卡内后,当日即转出20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转出100000元。上诉人对于该笔款项的转入和转出均不知情,且被上诉人马XX对事实也予以认可,该款项全部由被上诉人马XX个人支配、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就认定该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X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明确了借款的数额也明确了还款期限及还款主体,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马XX与杨XX已明确约定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马XX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借杨XX2000000元,其中300000元转入何XX账户,当时亦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何XX所称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意见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何XX不应当承担300000元还款责任,这300000元是我自己所借,其中200000元为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转入小额贷款公司,另100000元作为还款转入另一个卡中,都是打牌所借的钱。因为我本人没有银行卡,就用的何XX的银行卡。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XX、何XX连带向杨XX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38082元,合计2138082元;2、案件受理费由马XX、何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与何XX于1993年初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9月2日补领结婚证,2014年9月4日离婚。后马XX与杨XX于2014年11月28日结婚,于2016年1月14日离婚。杨XX与马XX婚姻关系期间,马XX陆续向杨XX借款,2016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书:在2014年11月28日男方和女方结婚前后,男方陆续借女方的现金200万元,男方承诺离婚后一年内卖房子也还给女方。后还款期限届至,马XX一直推诿拒付,杨XX遂诉至法院。另查,该借款中合计850000元系马XX、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XX先后向杨XX所借,其中2014年7月22日的300000元借款,杨XX通过新疆XX煤业有限公司账户转给何XX银行卡;45000元借款杨XX转至阿克苏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马XX向杨XX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杨XX、马XX之间的离婚协议、马XX签字确认的借款汇总清单、银行明细及杨XX、马XX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杨XX现主张马XX偿还借款2000000元。马XX抗辩杨XX实际只给付1850000元,杨XX提交的其签字确认的现金50000元借款实际用于杨XX公司招标,另外100000元杨XX并未实际给付,只同意还18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其与杨XX签订离婚协议中对杨XX、马XX之间借款金额的确认系双方对之前债务的结算,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马XX理应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故杨XX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马XX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XX要求马XX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38082元,马XX抗辩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XX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XX主张何XX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XX抗辩该借款与其无关,经查2014年7月22日借款300000元系马XX、何XX婚姻期间借款,且直接转至何XX账户,故对该3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马XX、何XX共同借款,由马XX、何XX共同偿还,对于杨XX其他主张,因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于马XX、何XX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马XX、何XX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杨XX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杨XX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38082元;二、何XX对上述款项中3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5元,由马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何XX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300000元虽转入何XX卡中,但何XX并不知情,300000元均用于马XX偿还赌资。经质证,被上诉人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被上诉人马XX对该组证据认可,并称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赌资,其中200000元转入开小额贷款公司的骆某某卡中,另100000元转入之前所欠王某某卡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杨XX、马X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在300000元转入何XX卡中后,其中200000元于当天转入骆某某卡中,另10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转入王某某卡中。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何XX是否应当对20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300000元借款虽转入何XX银行卡中,但于当天即转出200000元并于第二天转出100000元,可见,该笔款项未用于马XX与何XX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在马XX与杨XX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在2014年11月28日男方和女方结婚前后,男方陆续借女方的现金200万元男方承诺离婚后一年内卖房子也还给女方。”该离婚协议中注明此款为男方即马XX所借,借款汇总清单上也仅有马XX签字无何XX签字,故本案借款为马XX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上诉人杨XX要求上诉人何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XX关于借款本金为1850000元不是2000000元的意见,其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何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5元,由马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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