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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需注意的问题

作者:何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9-11 18:31 浏览量:3984

原告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饶X、被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407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舅甥关系。两人合伙倒卖红枣箱。2016年9月,两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红枣箱。2016年9月23日,被告许XX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红枣箱,单价2.6元/只,付款方式:2016年9月11日支付纸箱款200000元,每月10号、20号、30号结账,如被告未结清,原告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供应纸箱。2017年1月3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000元,由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此款,由此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9407元【419000元*(4.75%/365天)*1.3倍*697天(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926元【419000元*(4.75%/365天)*1.3倍*662天(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0月25日)】;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许XX辩称,我与被告王XX系舅甥关系,但在购销纸箱中不是合伙关系。我从原告处购买的纸箱款392000元已全部付清,我不欠原告纸箱款。王XX亦在做纸箱生意,他欠原告纸箱款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同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许XX与我系舅甥关系,且其与原告发生纸箱购销关系时,我受其委托书写欠条,此款应当由许XX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及逾期利息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XX市XX农贸有限公司变更为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之事实;

2.2016年9月23日XXXX农贸有限公司与许XX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许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

3.2017年1月3日王XX书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许XX与王XX未支付剩余纸箱款419000元之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XX除其主张的已支付原告纸箱款392000元外,还通过转帐的方式分两次向其支付过100000元纸箱款之事实。

许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三张、新疆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银川支行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3日前分六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纸箱款392000元之事实。

王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8年10月24日其与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李XX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许XX系委托关系之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许XX对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王XX对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王XX对许XX提交的证据均认可;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对王XX提交的证据认可,许XX对王XX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许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王XX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李XX与许XX在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许XX从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箱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收款账户等。许XX于合同签订之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纸箱款100000元。之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以许XX找车拉运或许XX委托原告找车替其运送纸箱的方式,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陆续向许XX发货,许XX通过其或其妻徐XX的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陆续向李XX支付货款的形式履行合同。2017年1月3日,许XX及其外甥王XX至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许XX以转账的方式向李XX支付纸箱款150000元,委托王XX就剩余的纸箱款给李XX书写欠条一份,上书:“今欠XXXX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419000元(肆拾壹万玖仟元整)2017年1月3日王XX”。许XX至今未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的这笔419000元的纸箱款到底应当由谁来支付?即王XX写欠条的行为到底是因合伙而为还是因委托代理而为。本案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为王XX书写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许XX而为。理由:一、从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来看,与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人是许XX,而非王XX,证明与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发生购销关系的人应当是许XX;二、从合同履行期间支付货款的主体来看,向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卡均为许XX或其妻徐仙华名字的银行卡,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是许XX。许XX亦认可此事实;三、许XX主张王XX与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与王XX均不认可,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许XX的此项主张不成立。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与王XX之间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3日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四、既然王XX与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李XX之间无利害关系亦无经济往来,而王XX系许XX的外甥,王XX不欠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在此期间,与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的人系许XX,那么,王XX2017年1月3日与许XX共同至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结算后,在许XX在场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给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书写欠条的行为只能是代理许XX而为的行为。综上,本院对王XX的辩解予以采纳。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主张许XX与王XX系合伙关系,许XX与王XX不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王XX书写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精神,对许XX发生效力。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许XX支付剩余纸箱款41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支付货款期限亦无约定,故,不存在逾期问题,对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许XX、王XX关于逾期利息的辩解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支付原告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4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XX支付纸箱款419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市XX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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